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李秀彦
被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13年5月13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押金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而系爭租約已屆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4,000元;另原告與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尚另有簽立1份租約(下稱第一份租約),就第一份租約有先替被告墊付支出公證費2,500元,亦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係於114年2月9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4年2月13日始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而兩造點交時,原告仍積欠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即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有電費744元、水費554元、瓦斯費646元未繳;又原告遲至114年2月13日始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是尚欠114年2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6元(計算式:22,000元÷28日=786元)、114年2月管理費1,300元(計算式:2,800元÷28日×13日=1,300元)。再者,兩造於點交時發現原告未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即牆面有多處油漆色差、屋內之附屬設備受有損壞及髒汙,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配合廠商進行修繕後負擔,而被告修復前述附屬設備共支出45,150元,從而,原告共積欠被告49,180元(計算式:電費744元+水費554元+瓦斯費646元+租金786元+管理費1,300元+復原費用45,150元=49,180元),其費用已超過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44,000元,被告自無從將賸餘押租金返還原告;至就原告請求之公證費用部分,系爭契約之公證費用2,500元實際由被告支出費用予公證人而非原告所支出,原告所稱第一份租約之公證費用係由原告支付,被告僅答應協助原告申請補助,然因原告重複承租社會住宅,故該次補助不成立,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次租約之公證費用2,500元,則亦請求以被告前述原告積欠被告之電費、水費、瓦斯費、租金、管理費及復原費用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押租金金額為44,000元,兩造於114年2月13日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有公證書、系爭租約、終止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兩造提出之終止住宅租約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註:即原告,下同)應在契約終止日,將租賃住宅回復至承租時之原狀……點交日,雙方應共同至租賃房屋內檢視。租賃住宅如有損害或與原狀有改變者,乙方應負責修理及回復原狀之責。如乙方不履行,甲方(註:即被告,下同)得自乙方的押金扣除修復費用,如不足時,並得要求乙方負賠償之責。」、第3條約定:「甲方依原契約約定向乙方所收取之押金,扣除乙方依原契約約定應負擔而未繳納之租金、水、電、垃圾收取、管理費、遺留物品處理等費用,若乙方有損害住宅或附屬設備之情事仍應按原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經甲方自押金扣除後,尚有剩餘款項者,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押金依原契約及本契約扣除後,如有不足扣抵者,甲方得另行追償,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開約定及意旨,原告如有租賃債務未清償,自得以繳付之押租金抵充前述應給付之金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始與被告點交系爭房屋,是尚欠114年2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6元(計算式:22,000元÷28日=786元)、114年2月管理費1,300元(計算式:2,800元÷28日×13日=1,300元),另有電費744元、水費554元、瓦斯費646元未為清償,且兩造於點交時發現原告未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即牆面有多處油漆色差、屋內之附屬設備受有損壞及髒汙,原告同意由被告公司配合廠商進行修繕後負擔,而被告修復前述附屬設備共支出45,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終止住宅租利契約書、點交照片、收據、截圖、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原告雖主張金額有結清、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然所提繳費單與係113年8月、113年9月、114年1月之繳費單,所提照片亦無從得出原告主張為何,反觀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自陳係由被告方人員代原告結清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兩造於原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於「其他約定及各項扣除費用」欄位,另載有「①鞋櫃待確認②全室清潔③全室油漆④床墊待確認⑤燈少6顆⑥床墊雙人加大⑦床頭板⑧沙發⑨屋況待大房東確認」文字等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以本件請求之押金抵充後,已無賸餘,是原告請求返還押金44,000元,為無理由。
㈢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份租約公證費2,500元部分,兩造均當庭陳稱非系爭契約所生且無從提出該份契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觀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第一份租約所生公證費,是否有約定由何人支付、抑或係約定由被告代原告申請補助等情,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得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一份租約公證費之依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份租約公證費2,50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4,000元及給付公證費用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