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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陳進祿(即被繼承人陳巧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苗小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巧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3元,及其中新臺幣20,6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巧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司促字第224號卷第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巧榆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繼承人陳巧榆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陳巧榆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巧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巧榆因重病數年,長期未有收入,生活費及醫療費皆由伊負擔,且被繼承人陳巧榆名下並無遺產,又原告未提早提供調整方案,避免徒增循環利息且原告亦不願調解或協商,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紀錄、歷次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司促字第224號卷第3至12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陳巧榆並無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陳巧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巧榆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又被繼承人陳巧榆因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產生循環利息,亦係基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巧榆之契約約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巧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