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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一夫水產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夫水產生技有限公司與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伊擔任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向悠活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向本院聲請為悠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00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以悠活公司名義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北小字第4191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第一審訴訟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酌定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擔任悠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㈠狀各1份、到庭執行職務1次,復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額度上限及本院訴訟標的金額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3,000元,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3日繳納在案,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