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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9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林子源
            羅欣萍
被      告  紐世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分有明定。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而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為被告之單一股東,此有上開函及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應以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租用00000000號、00000000號設備,並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5月止,分別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6,930元、5萬8,940元,共計7萬5,87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6月17日臺北營(114)字第069464號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護照暨居留證影本、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728300號函、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系爭契約、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7萬5,870元,洵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電信費用,則被告就各月電信費用本應自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114年10月7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870元,及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