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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張家綸
被      告  趙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號(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號(信義廣場地下停車場),因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家弘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25元(含工資15,200元、塗裝15,365元、零件3,2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車輛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停在事發現場乙節,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賠案管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惟本件車禍係屬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9頁),且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任何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存在。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