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33號
原 告 梁瑜珊
訴訟代理人 梁學文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之成屋與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伊當時因尚未成年,猶與父母同住,並未遷入居住,亦未及時檢視如系爭房屋,及至114年2月10日,因欲遷入系爭房屋,經檢視始發現浴室蓮蓬頭熱水開關下方露出大量水紋,原以為開關內之接頭鬆動,嗣經社區內水電技師檢查,認為可能開關轉接頭處未密合,須隔日再做深管退牙、及更換水平接管套件之公母轉換頭,但都無法阻止大量漏水,於是再做打牆挖洞、破壞磁磚,挖深來查明結構內之垂直高壓熱水管,但因此垂直高壓水管工程為牆體結構之一部分,須由特別專業水電工程才能處理,且漏水處需為抓漏,一時無從確定從何處開始往下滲漏,然因大量漏水,導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原告遂向被告設置於社區之公務處通知上揭房屋之瑕疵,並申請報修,惟經公務處人員告以已逾保固期間,拒絕支援檢修,原告乃另覓專業水電技師檢修,施工後發現牆壁結構內之垂直高壓管所延長之子母相銜接處僅約3至4厘米銜接,常管應2公分銜接,嗣以正常接管處2公分崁入,後續即不再鬆脫漏水。前述不合格工法,應係當時施工人員便宜行事所造成,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第356條第3項、第359條、第36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20日交屋後,截至原告114年2月5日透過使用「宏盛智匯家」軟體回報有內管漏水問題為止,期間均無相關報修紀錄,如係交屋前已有水管施工瑕疵問題,依常理而言應於109年11月20日交屋之初即因原告使用而發生漏水情形,應不致於交屋使用4年後才發生漏水,且原告已自行修繕完畢,無法還原當下狀況,要難僅憑原告提供之數張照片即遽認系爭水管施工有瑕疵存在,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應屬無據;原告復稱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尚未成年,仍與父母同住,致無法即時檢視系爭房屋之瑕疵,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應已23歲,是原告起訴狀所稱其未成年與父母同住而未即時遷入系爭房屋云云,已非無疑,況從原告回報114年2月5日之浴室照片中可見有擺放洗髮精、置物籃等生活用品,已有居住使用之跡象,是原告於起訴狀所云其「至114年2月10日,當時因考量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爰經檢視而發現」,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證證明其係於114年2月10日始欲遷入系爭房屋並檢查發現前開瑕疵,依常理自應認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20日交屋後,原告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又系爭房屋如有原告所稱水管接管之施工瑕疵存在,原告於使用浴室時應可發現有漏水情形出現,並應即通知原告,惟原告竟怠於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被告交屋後,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再對被告為瑕疵擔保之請求。再者,原告至遲已於114年2月5日發現瑕疵存在,卻遲至同年8月8日始提起本訴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亦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是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業於109年11月20日點交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明定:「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完成交屋日起(含視為已交屋),乙方針對:㈠結構部分(主要柱、樑、樓板結構)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負責保固十五年。㈡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門窗、磁磚、衛浴設備、廚具)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負責保固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依照建築法第10條規定,上開熱水管屬敷設於建築物之給水設備,且水管有無漏水,應屬依通常檢查即能發見之問題,是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關於系爭房屋浴室水管之漏水問題,原告自應於110年11月19日前向被告反應,並主張保固,方為正辦,然原告自承其未於交屋後一年內提出,至114年2月方檢視系爭房屋發現熱水開關下方漏出大量水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係至114年2月5日方始通報系爭房屋浴室水管漏水要求保固維修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軟體回報紀錄截圖(見本院第213頁),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浴室水管漏水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