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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3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沄儒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