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50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驚喜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業軒
訴訟代理人 許順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在被告經營之「無光晚餐」官方網站上,預訂同年8月24日下午5點30分4人用餐之席位,並支付全部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嗣於用餐當日,其中1位同行友人無法準時到場,其餘3人亦因配合該位友人,均未先進場用餐,被告所屬人員隨即向其表示遲到者不得再進場,且無法外帶食物亦無法改期、退費。然原告於網路訂位時,並未在被告網站上看到該等條款,縱有該等條款,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因原告定位之目的係為同行友人慶生,不於預定時間給付即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與被告之食品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及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籌畫之「無光晚餐」,主要內容是讓參與者在無光的空間中,透過聲音及引導進行用餐,為結合劇情、聲音引導、演員互動、現場氛圍所構成之體驗式服務,性質應屬於展演活動,至於活動中食用之餐點,僅是整體劇場氛圍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買賣標的。被告考量該活動之演出與聲音、場景、引導須同步進行,中途加入將破壞整體氛圍,故不允許遲到者入場;且因預定之席位均無法臨時再行出售,故不予退費,均是基於契約之特性,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主張解約還款,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在被告經營之「無光晚餐」官方網站預訂同年8月24日下午5點30分4人用餐之席位,並支付全部費用8,800元;惟於用餐當日,其中1位同行友人無法按預定時間到場,原告以內之其他3人亦因考量慶生聚會之目的,決定均不進場用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基礎事實先堪認定。
(二)關於所謂無光晚餐之內容,經參閱被告所架設之「無光晚餐Dining In The Dark-驚喜製造Surprise Lab.」網站(網址:https://project.surpriselab.com.tw/dininginthedark3/index.html),其中「查看規則」頁面內之「問與答」區塊內載有「(什麼是無光晚餐?)無光晚餐是一個在全黑空間中,伸手不見五指,閉眼無法適應,其餘感官大開,想像力噴發的餐飲體驗……」、「(為什麼不能單數訂位?)黑暗中感官與情緒會被放大,獨自前來會因為缺少陪伴,產生的不安全感,會降低體驗感受。因此體驗設計上,一開始便以『雙數』作為設計方向,單數訂位將無法參與黑暗中好玩有趣的互動內容,為維持每位客人同樣的體驗品質,故不開放單數訂位。」、「(我應該何時抵達無光晚餐?是否需要提早報到?)……無光晚餐體驗採按時段、場次分批入場制,預約場次即體驗開始時間,若遲到導致無法入場,無法臨時調動場次亦不予以退費及打包。無光晚餐比起用餐,更像是一場體驗,表演開始後將無法入場與退費。」等內容。「更改、退費事項」區塊亦載有「無法退費項目:體驗遲到/未到以致無法入場者」之說明。被告提出之預約完成頁面截圖中,復可見有「無光晚餐採按時段場次分批入場制,若遲到導致超過入場時間,會錯過部分體驗與餐點,並將無法入場,無法退費或打包」、「特別提醒:無光晚餐採按時段場次分批入場制,若遲到導致超過入場時間,會錯過部分體驗與餐點,遲到15分鐘以上,將無法入場;又因訂位額滿,無法臨時前後調動體驗場次,無光晚餐亦不予以退費或打包,再次提醒,請務必準時。無光晚餐比起用餐,更像是一場體驗,去看秀、看劇場表演,表演開始後將無法入場與退費。」之文字。就無光晚餐具有之體驗、表演、互動性質為數次不同之說明。另由網站中「體驗內容」、「媒體報導」、「部落客心得」、「節目合作」等區塊所登載之照片、影片截圖及相關介紹,亦可見無光晚餐係於特殊布置之場所進行具有互動性之活動,與一般餐廳用餐之情形,僅是在業者之場所食用餐點、飲料,其侍者僅提供送餐、介紹餐點、撤收整理等,以用餐目的為重點之相關服務者有所差異。基此,被告辯稱無光晚餐係結合佈景、表演、引導互動等因素之展演服務,而非單純之食品買賣,應屬可採。考量上述活動性質,及訂位者臨時遲到後,其席位亦無法再行出售之情形,被告因原告等人遲到而拒絕其入場,並不予退費,應係基於契約標的之特性所為,難認有顯失公平。本件情形應係原告未於預定時間入場,而受領遲延,其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解約退款,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