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55號
原 告 展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永
被 告 徐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已預付被告113年度帳務會計師稅簽費用58,000元,詎被告疏未辦理原告113年度帳務會計師稅簽,嗣雙方於114年7月1日簽署協議書,被告同意返還原告預付之會計師稅簽費用58,000元,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