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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65號
原      告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勇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傅耕郁  
            陳展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4年度湖小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通知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