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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66號
原      告  高志豪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所載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225號卷第4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22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9頁)。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前揭所載情事,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員契約書、臺幣帳戶明細、遭塗改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225號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94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22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40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