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73號
原 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蔡巧若
羅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在被告「PChome24h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下單購買手機1臺(型號:MOTOROLA RAZR 40 8G/256G,下稱系爭商品),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999元,系爭網站上並標示系爭商品具有「無論是查看通知、確認天氣、播放音樂,還是錄影或自拍,全都無須翻開手機就可輕鬆完成」功能(系爭功能),原告並已付清價金。詎原告取得系爭商品後,竟發現系爭商品並無系爭功能,原告於114年7月間前往維修中心反應亦未獲置理,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應屬故障品,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並無故障,且系爭商品確有具備系爭功能,僅有後續原廠公司更新手機作業系統後之功能顯示方式改變、以及更新後不提供日曆顯示功能之情形,然此係軟體功能之優化,並非商品不具備系爭功能,系爭商品本身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25日在被告系爭網站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系爭商品價金8,9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物明細、電子發票(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首堪憑採。而查,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上記載系爭商品具有系爭功能,但系爭商品實際上無法利用小視窗進行錄音功能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網站截圖畫面、系爭商品操作影像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2頁),而經本院勘驗系爭商品操作影像,確有錄音功能點選後無反應之情形(本院卷第110頁),惟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係大量生產之手機產品,應為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給付之債,本得以同品名、型號之產品替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即非有據。此外,原告提出上開影像檔案,至多僅能證明於原告操作時系爭商品有錄音功能點選後無反應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商品時系爭商品該情形已經存在,實難逕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99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