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鄭文楷
被 告 簡麗君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監理站後方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停車場時,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郁婷所有、訴外人王俊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8,758元(含工資費用16,548元、零件費用2,21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張郁婷,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進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證明單僅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之事實;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73-85頁)所示,系爭停車場之地面劃設有車輛行進方向之標線,然系爭車輛於駛出停車格欲出場時,並未遵循停車場劃設之出場標線方向行駛,而係逕行穿越前方未停放車輛之空停車格,自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後方停車格駛出並逕自右轉至系爭肇事車輛之前方,致與正欲駛離停車格出場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則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遵守停車場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本件事故應可歸責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洵堪認定;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云云,顯無足取。故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75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