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謝子涵
被 告 呂勝峰
訴訟代理人 呂邱美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對面處,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朕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50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被告則以警方初判表所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非事實。依兩造警詢陳述,被告為前車,原告保戶為後車,且被告車速較快,原告保戶應不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禍實係原告保戶高速超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依現場圖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事故路段為1右彎型道路,事故前,被告駕車在前,陳振朗駕駛系爭車輛在後,同沿西園路2段右轉西藏路第1車道,之後被告駕車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至第2、3車道,再向左變換行向後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中被告車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車輛於碰撞時仍在第1車道內,對於向左變換行向之被告車輛無法反應,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卷第139-142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應屬有據,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66,509元,其中鈑金工資8,137元、烤漆10,049元、零件費用48,323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19-25頁),就鈑金、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1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1,978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50,16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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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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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8,323元×0.369×11/12=16,345元。
折舊後殘值:48,323元-16,345元=31,9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