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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呂勝峰  

訴訟代理人  呂邱美琛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謝子涵  
反訴被告    陳朕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提起反訴聲明略以:反訴被告陳朕朗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損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另反訴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訴請求為虛偽編造,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係主張因賠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上開車輛駕駛人陳朕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被告提出之反訴起訴狀,陳朕朗與原告亦無就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陳朕朗提起反訴。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之本訴請求為虛偽編造,涉嫌詐騙,應予駁回云云,亦僅屬本訴攻擊防禦方法,其對原告提起反訴,並無反訴之訴訟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