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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舒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沈新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16元,其中工資1,476元、零件5,240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出廠,至114年6月2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5,240元折舊後為75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22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2,2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