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國籍為越南,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越南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文譯本,自未有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