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天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5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儀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張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訂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1筆,合計新臺幣500,000元,然被告天儀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張麗珍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此筆款項,惟因遇到財務危機無法還款,希望原告能再給予被告更多時間還款,或得分期清償,或以課程折抵,被告所做工作對社會有貢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對於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等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