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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54號
原      告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星宏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蔡汝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6,9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4年1月24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1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8,9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800元(8,000×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8,9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9,700元(800+8,900)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1元(9,700/16,900×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639元(1,500-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