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詩旻
被 告 李麗美即佑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