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75號
原 告 丁怡菁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蔡培源
被 告 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
世界地球村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補正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訴之聲明:
1.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地球村公司)、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世界地球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地球村公司)、陳中義、鄧秋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9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230頁)。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則以:被告願退還37,920元,不同意退還加計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真善美公司、世界地球村公司、陳中義、鄧秋慧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0日與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簽訂學習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課程為「6M×4=24M」,二年期方案,授課型態為全國分校不限時數、地點、次數之實體課程方案,原告1次繳清學費37,920元,原告並未接受任何實體授課服務,其後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敦化分班因已無營業而依法廢止,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停止實體授課,改以線上課程或錄影取代,喪失履約能力。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4年6月30日提出退費申請,請求返還費用37,920元及利息之事實,為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退還37,920元,應予准許。
(二)且原告主張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真善美公司、世界地球村公司同屬「地球村語文中心」體系,雖各自以不同公司或分校名義對外招生並收取費用,然實質上係一體經營,對外共同使用「地球村」品牌名稱,分校運作均受母公司統籌管理,應就全體經營行為負責,為此請求被告真善美公司、世界地球村公司與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查本件被告真善美公司、世界地球村公司與網路地球村公司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真善美公司、世界地球村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原告請求被告真善美公司、世界地球村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陳中義為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鄧秋慧為被告真善美公司、世界地球村公司之負責人,彼二人實際掌理「地球村語文」體系相關營運及退費決策,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中義、鄧秋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查,被告真善美公司、世界地球村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不負契約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鄧秋慧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查被告陳中義固為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中義個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或其有不法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中義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再原告主張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計學費30%金額即11,376元等語。惟按「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㈠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___(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退還甲方。」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學費,核與上述規定係終止契約之性質不符;且原告並未進行任何課程,亦未向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要求提供課程服務,而係直接申請退費,自難認本件符合上述「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加計學費30%金額即11,376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係於103年間簽訂,原告早已分期繳納完畢,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退費日即114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網路地球村公司給付原告37,92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