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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4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蔣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雲林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點之約定,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