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林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圓山飯店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擦撞訴外人呂佳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呂佳樺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8,42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稱:事實仍待釐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38,423元,無從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而原告提出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7頁),係原告之員工填寫之表格,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該登記聯單所載事故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稱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肇事影像,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能證明事故發生之影像、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過失擦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其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38,42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