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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11號
原      告  古乙詩  
被      告  恩奕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博皓  
訴訟代理人  林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1之書狀(影本)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等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贅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附件2書狀(影本)所示,並以:被告發行之遊戲帳號,沒有登入實名制。是連動登錄取得聲請人個資,
  原告雖稱有寫信聯絡被告退款,但事實上清查後,並沒有原告依契約主張未成年人使用退款之案件,故被告否認原告本件主張,6歲以上為系爭遊戲年齡層,但未成年人遊玩,須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此為法定代理人之責任。會員同意書登入遊戲時會顯示,系爭遊戲締約對象為原告,是成年人。
  購買付費亦為家長應監督責任,故本件原告爭執之費用本即成年人締約。原告本來就知道系爭遊戲儲值制度,之前亦有購買過,所以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114年5月2日才知道女兒購買有儲值情形,原告使用I PONE 11手機為工具儲值時需要臉部辨識,故原告同意女兒以原告成年人資訊進行交易行為。首次登入系爭遊戲,必然會出現視窗,從該帳號之全部交易明細可舉證購買者係知道購買什麼名稱的商品,故帳號使用狀態可知購買之交易對象看得懂文字,本件被告系爭遊戲之支付方式,都是綁定成年人支付方式,並沒有未成年
  人可以支付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該因為系爭遊戲而購買商品應由其給付之37,140元部分非其消費,乃由其未成年7歲幼女操作消費,因法定代理人之原告事後得知不同意,故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效力未定經其拒絕同意,不生效力,被告應返還由其支付之上開金額云云,然原告不爭執系爭遊戲,係由其向被告申請帳戶,且由其綁定交易方式,則由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遊戲聲請及交易狀況,被告無從得悉乃原告授權或交由他人使用,且原告聲稱該等交易行為乃於非公共場合或被告得以由外觀上判定交易對象之場合為之,則被告抗辯其系爭遊戲所有交易對象均為原告,於法並非無據,至於原告究否欲藉自己申請帳戶下載之系爭遊戲,授權或交付其以外之他人遊戲或交易,乃原告之自由,已非被告可得置喙,唯當無從將此被告客觀上無法防免之風險,轉嫁歸由被告負擔之,此法理之當然。
㈡原告固主張實際進行遊戲及購買者為其未成年之7歲女兒,引用民法第79條規定認契約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云云,然其並不爭執被告所抗辯系爭遊戲之申辦帳戶、付款對象均為原告本人之事實,則對被告而言,系爭遊戲之契約關係乃存在兩造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嗣所主張實際遊玩之未成年女兒之間,原告引民法第79條規定之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以未成年人名義或外觀所訂立契約效力未定云云,顯屬誤解該條文義,該等主張本無由可採,則原告始為系爭遊戲與被告締約之對象,契約始終存在兩造之間,至原告如何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申辦帳號、綁定之付款方式隱名與被告為交易,乃屬原告自由決定及應自行負擔之風險問題,誠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雖指被告應負擔網路上查核系爭遊戲付費時使用者是否已成年之法律上義務云云,然並未舉出被告於與其締約後,可得悉本件乃原告利用自己成年身分得完成付款綁定審核,卻擅將之提供予未成年之7歲女兒使用情事,更何況,原告對被告已為舉證其明知系爭遊戲有以綁定支付方式付費可能性,且該等37,140元消費前,其即有其他消費情事等節,並無爭執。則原告身為具親權行使能力之父母親,始為本件有機會得控管未成年子女濫用交易風險之一方,其捨此不為,強求業經申辦時業以交易方式篩選為成年人為對象、且有公告重申申辦系爭遊戲帳號若非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遊戲一事之被告應承擔本件交易風險,未免過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遊戲之契約關係,乃在其未成年女兒與被告之間,顯然有誤,原告始為契約締結者,至其容讓他人使用系爭遊戲之服務,亦當自行負責。是其再以系爭遊戲之契約未經其承認而失效,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之37,140元云云,已屬無據,當依法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
附件1(原告書狀)
附件2(被告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