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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2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迄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356元未為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得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門號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3,881元
2
0000000000
2萬8,475元
合計
3萬2,356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