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曾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6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倒車行駛時,不慎碰撞訴外人愛貓寒舍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靜止停放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21,34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17,520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甲車有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倒車行駛,因而碰撞乙車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甲車倒車時,車尾雖有接近乙車之左後車身,但因兩車車身在鏡頭視線中重疊,無法看出有無接觸;甲車向前駛離後,亦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看出乙車車身有無出現刮痕(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固陳稱甲車倒車至停止時有稍微回彈等語,然該回彈幅度並非顯著,亦未見乙車隨之晃動,應僅是車輛煞車時,因慣性作用所產生之正常現象。另觀諸乙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1頁),刮痕處亦未明顯沾附甲車之亮銀色車漆。是依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駕駛甲車碰撞乙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