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江文儒
被 告 沈明達
訴訟代理人 沈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B5處,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呂政隆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40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25,384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6,384元、塗裝6,500元、鈑金拆裝2,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就外部肉眼可見之毀損,依法折舊後負擔賠償責任,惟爭執內部零件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可能受車齡或平日耗損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三聯式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明細單暨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約賠付折舊後零件費用16,384元、塗裝6,500元、鈑金拆裝2,5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足徵原告依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