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陳定康
被 告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宜蘭縣,此有被告最新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宜蘭縣,業經原告起訴陳明無誤。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當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