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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朱翼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223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當庭播放行車記錄器影像檔後得知為:「被告沿內側車道直行,適與被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承保車輛左輪壓在車道線上,被告直行經過承保車輛左側時,被告車身撞擊在被告車道範圍內之承保車輛左照後鏡」(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承保車輛駕駛有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而事故發生時,天色已暗,承保車輛僅左照後鏡侵入被告行駛車道範圍,被告所駕駛車輛復為車型龐大之甲類大客車,其右側車身又未見明顯車損(見本院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4頁下方至45頁被告右側車身照片),如此被告於行駛時能否注意到承保車輛左照後鏡侵入其車道範圍、承保車輛左照後鏡究係遭被告直接駕車撞擊或被告車身行進時晃動不慎碰撞等情,均有可疑,故難認被告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