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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陳岳宏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鳳小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439元之電信債權不存在」(鳳小字卷第79頁),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鳳小字卷第119頁),均係基於同一電信門號帳單爭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電信門號(末3碼664,詳卷,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爭議,原告收到被告委託力河資產管理公司向原告催討電信費2,697元,其後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於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就兩造間爭議協商約定被告同意提供門號帳單減免2,439元,扣除最後一期帳單費用後,被告應退還原告1,656元(下稱系爭協議),而被告未遵守協議,造成原告需要前往法院解決上開糾紛,浪費時間、金錢、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電信門號帳單爭議達成系爭協議,結算後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656元,被告亦已給付1,656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確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爭議於114年4月16日達成系爭協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協商會議紀錄可稽(鳳小字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已於114年4月30日給付原告1,656元,亦有匯款紀錄、存摺明細可憑(鳳小字卷第65頁、第7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亦堪認定,是被告既已履行系爭協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請求給付1,656元等語,即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造成原告受有浪費時間、金錢、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然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等節,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就有何其他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應調閱被告門市錄音錄影畫面等語,核與本件系爭協議無涉,應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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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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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