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陳岳宏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劉懷先」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懷先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