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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6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袁湘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袁湘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賠償Times 高雄文濱路停車場柵欄感固定器設備損害,惟查,被告住高雄市小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