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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李奕緯  
被      告  吳維凡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複  代理人  張奕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CITY PARKING平面停車場,因被告起步不當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停車場事故,二造均有肇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承保車輛於上述時地受被告駕車碰撞,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47,600元等語,業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頂欣汽車估價單、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被告雖抗辯承保車輛駕駛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就事故發生已推定具過失責任,其就上述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99年6月出廠,迄114年5月2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5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47,600元(工資30,700元、零件16,900元),有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90元(計算式:16,900×0.1=1,690),加計工資後為32,39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