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5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計算零件折舊後,縮減請求金額為55,548元(見本院卷第49、18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善街與舊宗路1段150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美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4,350元(含零件65,336元、工資49,014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6,534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49,014元後,合計為55,548元(計算式:6,534+49,014=55,548,原告並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49、189頁)。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對原告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並無意見,然本件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逾越雙黃線超車後欲回復原車道行駛而發生之擦撞,警方初判表之記載,與被告所認兩車碰撞位置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並不相符。而事故當日天氣為傾盆大雨,被告駕駛車輛已降低車速,如若未減速則被告車輛會先抵達路口,且被告並未逾越車道,被告車輛已完成轉彎而直行,而非尚未轉彎。於被告車輛已右轉進入民善街車道時,系爭車輛以加速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欲超車且欲進入順向車道,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看不清楚對方的車,因為下大雨,故被告連地上的停都看不清楚。減速係被告唯一選擇,系爭車輛係要超車,且系爭車輛未按鳴喇叭要被告停車,由行車紀錄器可看出系爭車輛係由後面超車,被告懷疑原告前行車紀錄器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因而賠付修復費用114,35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現值後,金額為55,54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結果查詢、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㈡而查:被告雖辯稱:當天為下雨天,被告已減速,且被告車輛已完成右轉彎進入民善街車道而直行,系爭車輛以加速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欲超車且欲進入順向車道,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初判表結果與路徑皆有誤,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結果為:檔案來源: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開始時,被告車輛行駛於舊宗路1段1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時間0:20,被告車輛接近舊宗路1段150巷巷口與民善街,地面上停止線前有「停」之字樣。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由南向北行駛於民善街,並接近舊宗路1段150巷巷口。影片時間0:21至0:25,被告車輛右轉欲進入民善街,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此時系爭車輛疑似逆向行駛於民善街之對向車道。影片時間0:26,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輪壓在雙黃線上。影片時間0:27至0:41,兩車車速減緩,停靠於民善街路邊等節,兩造當庭對上開勘驗記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195頁)。則由上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行駛至舊宗路1段150巷巷口接近民善街處時,路口地面上有「停」之字樣,則被告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此時,被告車輛應停止後確認無幹道行車駛來,再行起駛,然被告自承:當日轉彎時看不清楚系爭車輛,因下大雨之故而亦看不清楚地上「停」之字樣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並未停車後再開,反而係直接右轉進入民善街,並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應可認定。是以,被告乃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駕駛行為之過失等情,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有減速,本件其未有肇事責任云云,無足憑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由前揭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結果可知,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應係見被告車輛駛進幹道而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圖閃避,且被告車輛亦已準備右轉進入民善街,故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之過失,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被告未停車後再開、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保戶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閃避違規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兩車均不相讓,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548元,則以被告駕車應負5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27,774元(計算式:55,548×50%=27,77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774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7,77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74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時,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陳報其另有提出相關之行政撤銷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並懷疑對方提出者,為AI造假記錄器云云,核與本件上開認定無關,本院亦無從審酌,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