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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許家瑋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中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十五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其前車頭碰撞訴外人蔡佩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後車尾,致乙車車體受有損害。又乙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475元(含工資9,976元、烤漆8,299元、零件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保戶撞到我,我在長春路右邊停車,看紅燈都沒車子通過我才左轉準備過馬路,結果原告保戶的車突然衝出來,他離我有30公尺,為何不踩煞車,我看不到他為何轉出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其前車頭碰撞訴外人蔡佩玲所駕駛之乙車右後車尾,致乙車車體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核屬相符,堪認為真。
 ⒊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此次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依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影像光碟(新生北路2段56-3號前)可知,被告駕駛甲車先停靠於長春路旁,於08:01:11起步準備迴轉,嗣乙車於08:01:13沿長春路往東行駛來到被告之左後方,在非常靠近甲車之際,被告仍未煞停、繼續迴轉,導致甲車於08:01:14與乙車車體之右後方產生碰撞。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甲車車損部位為左前車身、乙車車損部位為右後車身,則由上述跡證顯示,被告駕駛甲車原停靠於長春路右側路邊欲起步迴轉,依上開規定,本應先暫停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甲車於乙車已行駛接近其車輛左後方時,仍未暫停而繼續左轉,且被告到庭自陳其未看到原告保戶車輛,顯然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疏未注意乙車已行駛前來,未暫停讓乙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乙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⒉經查,原告承保之乙車於107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憑,迄112年8月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逾5年,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萬8,475元(含工資9,976元、烤漆8,299元、零件2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元(200×1/10),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1萬8,295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萬8,29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85元(18,295/18,475×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5元(1,500-1,4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