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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668號
原      告  沈基煌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信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翔鵬營運中心(下稱翔鵬營運中心)為被告,但翔鵬營運中心為分支機構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以總公司為被告,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