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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洪曉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萬3,6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9萬2,049元)
1
利息
9萬0,784
114年9月22日
114年11月2日
(42/365)
15%
1,566.96元
小計
1,566.96元
合計
9萬3,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