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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謝純真  
被      告  高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7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4,873元(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唐瓊恩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行駛在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27,71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266元、烤漆工資8,058元、零件費用15,38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24,873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僅是低速滑行時輕微碰撞到乙車後保險桿,導致後保險桿輕微掉漆,比後保險桿更為內縮的後車廂蓋則根本未受碰撞,原告請求金額與損害顯不相當。且本件事發後,其屢次嘗試與乙車車主及原告聯繫,希望確認車損及修復方式,對方卻置之不理,直至事發近兩年始提出本件主張,使其喪失即時查證之機會,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況原告與承修乙車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維修內容應受更高程度之審查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追撞同車道前方之乙車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堪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車方面則無證據可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7,712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266元、烤漆工資8,058元、零件費用15,388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25-29頁),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乙車僅有後保險桿輕微掉漆,後車廂蓋則因較為內縮,未受碰撞等語,然乙車車尾與甲車車頭皆為非均質、形狀不規則、具有彈性之物體,一次碰撞中可能產生數個不同作用點與方向之作用力,而非均質、基礎形狀物體之單純碰撞,此等抗辯應屬過度簡化。又參諸現場拍攝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9、131頁),可見乙車之後保險桿中央偏右側及上方稜線處均有點狀破損與灰色刮痕,右下方之拖車勾蓋亦出現縫隙,後車廂蓋位在車牌下方之稜線處,亦有左、又各一之明顯凹陷;考量乙車車齡僅6個月,上開凹陷或破損又是位在通常較難處理之車身稜線處,維修業者已更換後車廂蓋及保險桿零件之方式維修,尚無不合理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僅為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應非可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乙車係112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6月間已使用6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2,5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24,873元(計算式:12,549+4,266+8,058=24,873)。原告依此金額而為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4,87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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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88×0.369×(6/12)=2,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88-2,839=12,54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