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5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楊芝青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國瑞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於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436條之8至436條之32小額程序之規定,小額程序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萬元之範圍為之。
二、經查,本訴原告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本訴,係請求被告魏國瑞、楊芝青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魏國瑞、楊芝青提起反訴,係請求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6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且反訴金額高達156萬元,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不適當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