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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為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狀在卷可按,且縱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3元,未逾10萬元,而由卷存契約書之外型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先電腦印刷、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因本院無管轄權,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住居所附近,為維護被告應享有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