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7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承志即建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藏壽司臺南中華西路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停車場之設備,致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毀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中西區,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而被告即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建群企業社,其為獨資商號,登記地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負責人為陳承志,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商工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屬臺灣雲林地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南地院,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