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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9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林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56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