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林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臺大醫院東址前之計程車排班區(下稱系爭地點),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吉茂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張淑華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7,538元(包含工資6,600元、烤漆1萬3,280元及零件1萬7,6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於駕駛系爭B車倒車後退,於看見系爭A車由系爭B車左後方欲超過系爭B車而向右切入系爭B車前方時,即已立即煞車停止移動,惟系爭A車仍持續向前行進而擦撞系爭B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倘鈞院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主張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副駕駛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顯與系爭B車左前方受損位置之高度不符,故上開修復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應為舊有傷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肇事地點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專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系爭A車受損位置係位於右前門及右後門,而系爭B車受損位置則係位於車頭左前側,且參以原告對於被告陳稱系爭B車係於車頭左前側受損乙情,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倘系爭B車確實係因向後倒車時擦撞系爭A車,依系爭B車之行駛動態,系爭A車應無可能撞擊系爭B車之車頭左前側,衡情第一撞擊點應位於系爭B車後車尾始為合理。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為陳吉茂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B車後方時,因急於通過正倒車後退之系爭B車左側,疏未注意保持與系爭B車間之安全間隔,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應屬可採,故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