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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洪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分別在高雄市楠梓區及高雄市永安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中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為利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