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胡家瑞  
            趙棋榮  
被      告  蘇煐媖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複 代理 人  尹宏毅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松仁28號地下3樓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月娥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將訴外人合縱連橫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BFA857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MB269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890元(包含工資2萬9,468元及零件4,4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B車並未擦撞系爭A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月娥於上開時、地因發現系爭A車有擦撞痕跡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顯示,系爭A車左前車頭有部分黑色車漆遭擦撞而掉漆,並殘留白色車漆之情形,且被告已自承系爭B車之車身即為白色(見本院卷第73、115頁);又參以本院函詢信義分局以:「請就貴局是如何查知擦撞報案人李月娥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見本院卷第131頁),經信義分局於115年7月24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0666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本院以:「職 警員江柏毅於112年08月17日擔服交通事故處理,經查閱本案卷證,因本案係兩年前承辦案件,已無法確切憶及當時查證細節。惟本案發生地點為百貨公司停車場,該場所通常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研判當時應係調閱停車場或百貨公司監視器影像,比對肇事車輛車號後,將相關資料填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請當事人後續逕與保險公司聯繫。…」(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系爭B車不慎與系爭A車擦撞乙節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與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9,468元及零件4,422,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8月1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5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萬0,126元(計算式:工資2萬9,468+零件658元=3萬0,126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0,12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0,126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2×0.369=1,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2-1,632=2,790
第2年折舊值    2,790×0.369=1,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0-1,030=1,760
第3年折舊值    1,760×0.369=6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0-649=1,111
第4年折舊值    1,111×0.369=4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1-410=701
第5年折舊值    701×0.369×(2/12)=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1-43=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