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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陳高章  
被      告  好好用數位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利 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 約 金計   算
1,388元
114年8月10日
2.295%
114年9月11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30,647元
114年6月10日
2.295%
114年7月1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