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童政宏  
            劉家維  
被      告  陳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渼笛科公司)訂有合作專案契約,被告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7,800元與渼笛科公司,嗣渼笛科公司將對被告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二造約定被告應以分24期、每期繳納2,251元之方式清償債務,詎被告未曾繳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54,01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其未曾與渼笛科公司訂立任何契約等語,如此原告就被告為合作專案契約當事人一事即有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合作專案契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北小卷第77頁、第35至39頁),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檔後,被告抗辯「商家銷售」錄音檔中之一方係其本人,「照會」錄音檔中自稱「陳益萍」之人非其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照會」錄音檔中自稱「陳益萍」之人;再者「合作專案契約」客戶簽名欄之「陳益萍」三字之架構、運筆,與被告本人在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及115年6月10日報到單、閱卷申請書(見北小卷第21頁、第51頁、第103頁)親自簽名者明顯有異,如此「合作專案契約」上「陳益萍」是否被告親簽顯然有疑;另「合作專案契約」上留存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頭4碼為0935,交與原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頭4碼卻為0975,原告係撥打0975開頭之門號確認該人申請分期付款之真實性,嗣該0975開頭之門號經查詢後並非被告申登(見限閱卷),據此可認原告照會對象應非被告。甚且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聯絡人資料欄僅有「林庭安」1人,未如該欄說明般留下2名聯絡人資料(見司促卷第9頁),再者該名聯絡人恰與渼笛科公司專案承辦人同名(見北小卷第77頁),據此更顯「合作專案契約」真實性可疑。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事證難認被告與渼笛科公司訂有「合作專案契約」,自無從受讓渼笛科公司對被告之報酬債權,並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報酬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