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李奕緯
被 告 薛如茵
訴訟代理人 陳囿竣
複代理人 陳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經過經當庭播放監視器及原告承保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後略以:「該處標線非法定標線,行經該處之車輛常常因應建築寬窄、彎度跨線行駛,故客觀上依照標線行駛有相當程度困難。而承保車輛駕駛已經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被告車輛正在往上行駛卻仍然踩油門進入坡道,因而撞擊被告車輛」等語,為二造所不爭執,如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既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正爬上坡前進駛出停車場,卻仍踩油門進入停車場下坡道,因而撞擊被告車輛,自有違反前述應注意車前狀況、讓上坡車先行駛過等注意義務之情,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被告雖未依標線行駛,然此處標線設計僅考慮平分上下坡車道寬,並未慮及駕駛客觀上能否依劃分之車道行駛,故認被告客觀上有無法依標線行駛之情,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