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6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潘豐隆
被 告 時繼文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47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追加被告時繼文,亦有追加起訴狀暨一部撤回狀、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85-86、89頁),係基於后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書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劉書妤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停車場,於113年11月14日9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39,172元(含工資費用11,860元、烤漆費用25,107元、零件費用2,20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劉書妤,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確定有無發生碰撞,未見到原告有提出發生碰撞的錄影、資訊或照片,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上開證明單僅能證明系爭肇事車輛有因車身左側凹陷並報警備查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復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回函:「…經查旨案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道路範圍,亦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交通相關法規,爰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僅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供報案證明,無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提供。」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5年1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0515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警函,亦無法提供事故地點於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云云,顯無足取。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9,172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