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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88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鍾紀瑤(即被繼承人鍾紀軫之繼承人)

            鍾紀誠(即被繼承人鍾紀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鍾紀瑤、鍾紀誠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紀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原告主張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鍾紀誠於民國96年間已將戶籍遷出國外,且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鍾紀瑤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等件可考,足見被告鍾紀瑤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鳳山區,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且本件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又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況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爰依被告鍾紀瑤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